辽宁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发布者:合作发展办公室信息安全审批人发布时间:2017-07-13浏览次数:74

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以及创新环境优化等自主创新促进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运用多种方式,向市场提供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

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农业、税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第四条  自主创新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和扶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自主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推动形成崇尚科学、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敢于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氛围和社会风尚。

第二章  创新平台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提高企业核心技术开发能力,促进企业成为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七条  鼓励企业围绕提高核心竞争力和长远发展,增加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不低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规定的比例;大中型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盈利情况逐步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其技术创新投入、能力建设、成效以及知识产权产出与应用等,应当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海洋科技发展政策,发展海洋产业核心技术,支持海洋产业核心技术创新,提高海洋科技成果转化率,引导和鼓励科技型涉海企业发展。

第九条  企业可以自主设立或者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创建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创新组织,自主或者联合开展核心关键技术攻关、基础研究和人才培养等自主创新活动,实施国家、省、市重大项目或者研发重大装备和新产品。

第十条  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开发,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对在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或者取得国家著名、知名品牌称号以及获得国家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等方式进行集成创新,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完善系统集成和工程化条件,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者新兴产业。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先进适用技术,并购其他科技型企业,或者在省外、国外建立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合作。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的,可以作为对企业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省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先进技术和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限制引进国内已具备研发能力的技术和装备,禁止引进高能耗、高污染及落后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三条  引导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术设备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提升商业运营能力;支持企业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新技术,优化内部流程和整合外部资源,开发使用信息管理技术,开展产业链融合重组,推进运营模式创新。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自主创新。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软件园等创新园区,健全创新园区的研发、检测、孵化器、科技金融、基础数据库等创新平台。推动创新园区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建立特色产业集群并依托产业集群优势发展公共研发、检测、中试等创新平台,利用主导产业集聚优势,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加快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留学生创业园等载体,推动大学科技园成为自主创新基地,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创业人才培养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鼓励国内外企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依法独立或者联合设立集科技创新与产业化于一体的新型源头创新机构,或者投资兴建科研基础设施,为创新成果加速实现产业化创造条件。

支持国家驻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国防科研机构参与本省自主创新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技术转移中心等平台,开展高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开放科研设备、设施,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等科技基础条件服务平台,建立开放共享的运行服务管理模式,制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奖惩办法。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进行统筹协调,建立全省统一的数据库,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

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事前评估,避免重复购置,并对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履行开放共享义务。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支持高等学校利用自身设备、人才等优势开展基础研究和自主创新工作,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移和转化。教育、科学技术、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高等学校的基础研究、学科建设和成果转化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农业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新品种引进、选育,提高农产品产量和质量,支持农业共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企业开展以规模化、标准化为重点的农业产业化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科学技术、农业等部门应当选派科技人员,促进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对地域特征明显且条件成熟的特色、优势农产品,实行地理标志保护。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折股或者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以专利权或者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占公司注册资本中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的法定最高限额。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活动,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职务创新成果,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等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技术转让净收入或者职务创新成果作价所得的股权,一次性奖励给职务创新成果完成人以及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自项目盈利之日起五年内,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其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予以转让。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技术交易、知识产权服务、科技评估与咨询、科技创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风险投资和担保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向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为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创新活动和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提供服务。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二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发展规划和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建立科技创新创业人才扶持机制,支持区域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组建优势创新团队。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创新实践基地和高层次科技人才培养基地,结合实施重大科研、工程项目和重点学科及科研基地建设,加强科技领军人才、卓越工程师、青年拔尖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培养。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需求,共建实习、实验基地,联合培养科研生产岗位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五条  省级引进高层次创新人才专项资金和博士、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资金,应当重点资助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引进研发团队。

引进的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经相关程序认定的,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和评定职称时,不受单位指标限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出入境、户籍迁移、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之间可以进行高层次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双向兼职、任职,联合开展科研攻关、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服务活动。

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并且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相关工作,并获得报酬。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离岗从事科技成果、专利技术转化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的,三年内保留其原有身份和职称,档案工资正常晋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健全有利于创新型人才发挥作用的多种分配方式,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岗位聘用制度,对在自主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为导向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机制和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评聘条件。

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成果转化和应用、创新管理的业绩及其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应当作为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职务评聘、项目申报、成果奖励的重要依据。对在自主创新方面做出突出或者重大贡献的,允许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科技人员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科技派遣活动的情况,应当作为项目申报、成果奖励、职称评定、职务聘任、职级晋升的依据,并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选派科技人员到企业和各类园区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晋升和岗位变动,与选派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对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并允许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抄袭、剽窃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五章  创新保障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企业投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等社会投入为主体,以政府投入为引导的多渠道、多元化创新投入体系。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性科技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相关规定,保障投入事项,提高增长幅度,增强使用效益。

全省科技研究开发经费应当逐年增长,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主要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科学技术前沿探索,促进提高原始创新能力;设立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补助企业研制和示范使用省内首台(套)产品。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重点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研发投入额度较大并能够持续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其研究项目可以优先获得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等政府各类计划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财政性科技资金,设立引导性专项资金,通过风险补偿、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等多种投入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和关键技术攻关的中试项目。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资助等方式,支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引导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投入。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以形成较大经济规模或者较强竞争力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及自主知识产权首次在本省转化应用的,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

第三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援助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最高比例可以占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比例可以占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并购境外科技型企业、引进重大技术或者装备,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并按照方案实施的,经市以上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通过,政府予以资金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科技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由财政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实行项目公平竞争、专家评审和评审结果公示以及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等制度,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利用财政性援助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及其承担者的情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九条  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项目,以及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核心关键技术攻关并取得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资金资助。资助资金应当用于该项目在本省的后续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活动和科技基础条件服务平台建设。

第四十条  重点科研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创新工程等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

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自主创新示范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科研机构科研用房,以及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等建设工程,依照国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一条  支持国内外各类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对注册地在本省境内并且投资行为符合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创业(风险)投资专项补助资金。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科技信贷投放,扩大知识产权抵押、质押等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发行集合债券和信托产品、开展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多渠道融资。

鼓励建立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推动保险机构开发科技保险品种,为新产品研发、试生产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和保险保障。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自主创新的服务指南,为企业、事业单位及科技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的合作,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银行、保险、创业投资、担保等机构和企业联动合作,推动发展科技金融专营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技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第四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自主创新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全省自主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编制、发布全省自主创新年度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普及、群众性技能竞赛和发明创造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公众开放展示其自主创新成果的场馆和设施。不同权属的科技场馆和设施均应当实行社会化有效利用。

鼓励各类学校举办各种面向青少年的科技创新活动,培育青少年的创新意识和兴趣。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创新奖励模式,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国内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和自主创新奖项,并可以自主决定奖项命名和奖励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十八条  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未按引进计划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由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在科研项目评审、科技成果鉴定或者评奖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任何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评审、鉴定或者评奖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出虚假意见,严重影响公正评审、鉴定或者评奖工作的;

(二)违反评审、鉴定或者评奖规定,泄露评审、鉴定或者评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拨付财政性科技资金的;

(二)未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

(三)侵害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